新乡某信用社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律师担任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。原告信用社诉称,被告李某曾向原告借款20余万元,双方签订有《借款合同》及相关支付凭证。同时,提供该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曾向被告发函《往来帐目核对表》一份,上有被告签名,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,并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。据此,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、罚息等。经了解,《借款合同》及支付凭证上的签名并非被告签名,虽有被告签章,但并不能证明该签章为被告签章。为此,代理人申请对签名签章进行了鉴定,鉴定意见支持了被告的主张。同时,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十年以前,虽有县清产核资领导提供的《往来帐目核对表》,但该表并非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,且不能证明是什么具体帐目,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。最后,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,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